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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
       
发布日期:201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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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运营。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运营方可以利用该公共文化设施,依法开展符合该公共文化设施宗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活动,向公众提供优惠的文化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科技创新纳入本级科技发展专项规划,支持公共文化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等合作开展研究,促进科技成果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运用。

第四十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挖掘特色文化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内容,提升公共文化服务能力,满足公众多层次、多样化文化需求。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开展与本行业相关的文化活动,推动红色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乡土文化、军旅文化、家庭文化和网络文化等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相关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法律、政策、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训和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非国有单位的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有单位从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扶持、规范民间文艺团队健康发展,为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的民间文艺团队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支持。

第五十一条 本市倡导、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参与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依法享受相关优待。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建立文化志愿者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机制,规范和促进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保障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专门用于公共文化服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名称建议,文化等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和促进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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