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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
       
发布日期:201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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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天津市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征求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社会服务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建设博物馆、美术馆等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遵循服务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原则,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并在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其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资源的整合,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综合利用已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合理利用公共设施资源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文化传统、地域特色和公众文化需求,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设施管理规定,加强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并做好记录,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本市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条 本市推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的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效能。

第二十一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与服务规则,推动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管理、服务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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