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依法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信息。
第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调查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
境外组织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有或者损毁相关实物和资料;
(二)歪曲或者滥用调查成果;
(三)其他损害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实施抢救性保存措施,对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建档;对确有传承价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并对列入名录的项目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列入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特色鲜明,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四条 拟列入市级名录的项目,应当由区人民政府从本级名录中选择推荐。
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区级名录的建议。
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名录的,应当深入调研项目的生存状况,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项目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前,应当按照项目类别设立专家评审小组,同时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人数应当为三名以上单数,专家评审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五名以上单数。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十六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初评意见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后,由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拟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异议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异议不成立的,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