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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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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急需保护或者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传统工艺振兴等相关规定,对存续良好、具有一定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生产性保护。

本市支持将中华老字号和津门老字号中符合条件的传统技艺申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中华老字号和津门老字号,推动生产性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及其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址和遗迹。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发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并从旅游门票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优势,在充分保护、合理利用的前提下,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艺术创作、宣传出版、产品开发、旅游开发等活动,应当尊重其传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进行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与文化主管部门合作开展专题研究、学术交流、田野调查、信息采集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教育、人力社保、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推进产学研融合;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推行现代学徒制,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

第五章 传播与交流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民间习俗、传统节庆、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活动等,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经营性文化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活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融入相关课程。

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可以邀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加,教育、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融入优秀传统文化特色学校建设。

第三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和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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