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
第五章 传播与交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充分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增强传承实践能力,推动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社保、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积极推进跨区域、国际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交流,联合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项目合作和理论研究。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并通过记录、建档等方式,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档案的损毁或者丢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