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依法向市或者区登记审批部门登记,并接受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成为社区的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协会和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挥枢纽作用,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面向各行业、各领域吸纳团体会员、拓展分支机构,并做好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照章程和宗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负责志愿者的注册、服务记录等工作,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三)对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所需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活动需要,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招募信息,公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境外志愿服务等可能发生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所需费用由组织方承担,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境外组织合作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受境外组织的操控和干涉。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范围主要包括:扶贫助困、支教助学、扶老助幼、帮孤助残,社区服务、文化服务、展会服务、赛事服务,生态保护、环境维护、医疗救护、心理疏导,治安防范、交通疏导、应急救援、法律援助,文明宣传、科普宣传、普法宣传、健康宣传,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优先在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加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用,不得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参加或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志愿服务组织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