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十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
单位、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前款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定职责,可以根据收集并核实的视频、照片、现场记录等信息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不文明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提供必要信息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处罚不文明行为,可以根据执法需要,依法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行为人拒不提供的,执法部门可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由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赤膊的;
(二)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的;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或者等候服务,随意插队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他人座位的;
(五)其他有损城市形象,影响公共秩序或者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六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设施的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辱骂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等人员或者毁坏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闯红灯的;
(二)行人跨越护栏的。
第六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规鸣喇叭的;
(二)违规变道、掉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