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三)未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职责,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评定、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取消其资格。
第四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变更其保护单位、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二)歪曲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内涵的;
(三)贬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价值的;
(四)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过度开发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