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订本级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本级名录向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不再呈现活态文化特性或者无法传承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记录该项目的核心内容和独到技艺,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确实无法存续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将其退出本级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地登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专人负责保护工作;
(三)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四)具备开展传承活动的场所和条件,能够组织传承人开展项目传承活动;
(五)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研究、合理利用该代表性项目的权利,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施项目保护措施,并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二)收集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和资料,并进行登记、整理和建档;
(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和场所;
(四)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情况,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支持;
(五)组织开展项目的传习、展示、展演、出版、成果转化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程序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经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注重提升自身修养,积极弘扬、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保存有关实物、资料等;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传播、培训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保护补助费用;
(三)支持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讲学、学术研究和生产等活动;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交流活动;
(五)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