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服务管理能力建设,促进和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发展。
第六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城乡社区志愿服务。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协会、残联、科协、文联等团体、行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志愿服务组织发展,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本市加强京津冀等跨区域志愿服务的协作和权益保障,共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符合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在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本市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为志愿者自行注册提供便利。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参加相关志愿服务培训;
(六)取得志愿服务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志愿服务形象和声誉;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受到保护的信息;